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原交簡,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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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又其為汽車駕駛人,無照且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楊冬花授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73歲,年事已高,本應謹慎駕車,竟於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無照駕車,並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及自己受傷,漠視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以及未有前案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高正榮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東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榮無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及高粱酒約2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城鎮往金湖鎮方向行駛。
旋行經金湖鎮新市圓環,欲右轉進入太湖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高正榮斯時已不勝酒力致其注意能力減低而疏於注意及此,酒後操控失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楊冬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冬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高正榮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高正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冬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冬花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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