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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7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軍用步槍(M16A2)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航空站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報備申請,即攜帶類似軍用步槍(M16A2)1把於旅遊服務中心櫃臺附近行走,易造成旅客恐慌,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類似軍用步槍(M16A2)1把。
㈢現場照片。
㈣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被移送人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至扣案類似軍用步槍(M16A2)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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