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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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家安全法雖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應先敘明。

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嚴重影響我國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犯罪查緝,原應從嚴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陳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於民國88年10月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滯留海外未歸,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30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
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海岸,搭乘該男子所駕駛之舢舨,自金門縣某處海岸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
嗣張榮華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之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被告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惟尚未生效施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至金門縣察局金城分局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4條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4條規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應屬行政罰範疇,非屬刑罰。
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國民因出境2年以上,其戶籍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如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入出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須申請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6日移署入字第1110138859號函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原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號,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僅非現住於該址人口,並非無戶籍人口,亦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申請許可,是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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