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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原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以手機下載賭博之應用程式,進而以LINE帳號登入後,參與該應用程式內之賭局,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殊有未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亦相形有限,及其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林正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原經友人介紹加入陳乃瑩(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創建之LINE之不詳群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在金門縣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在前開LINE群組找到欲遊玩之賭客,再由房主陳乃瑩在「鬥陣歡樂城」賭博網站開房邀請賭客入內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十六張麻將為賭博標的(與臺灣麻將玩法相同),由莊家先打出牌張,再由下家摸牌並打出牌張之方式至其中一個玩家「胡牌」或「流局」為止,並依其「台數」計算輸贏籌碼,每週再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分別於前揭時間與陳乃瑩結算賭資。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戶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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