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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慧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錢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錢慧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查獲另案遭通緝之徐宗榆,並經在場之錢慧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慧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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