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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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178號、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范瑄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戒指2只、耳環1只、衣服1件、化妝品1個,業已返還范瑄育)得手。

(二)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許永贊經營之「堅利興豬肉攤」,徒手破壞該攤位木櫃拉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2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許永贊經營之「堅利興豬肉攤」,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攤位木櫃拉門鎖,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然造成該木櫃拉門鎖、下緣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永贊。

二、案經許永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001號卷第129-131頁、偵1178號卷第71-73頁、偵1229號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瑄育、許永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1號卷第21-23頁、偵1178號卷第15-17頁、偵1229號卷第17-1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01號卷第25-35頁、偵1178號卷第25-29頁、偵1229號卷第27-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案經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3-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據(見金門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1號卷),聲請累犯量刑。

茲審酌被告經判處前開多次罪刑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均應與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未遂之部分,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上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2,000元,而竊取之戒指2只、耳環1只、衣服1件、化妝品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范瑄育,暨被告擔任清潔工、勉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偵1178號卷第3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178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暨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范瑄育上開物品、告訴人許永贊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徒手破壞告訴人許永贊所有之攤位木櫃拉門鎖,翻找財物但未遂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許永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戒指2只、耳環1只、衣服1件、化妝品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范瑄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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