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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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在醫院看診機會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以及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所竊取之手機係經搜索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金門醫院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2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洪睿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辰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4時21分許,因身體不適,由救護車載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外科診看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護理師拿取資料離開辦公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之金門醫院公務用Redmi Phone手機1具。
旋護理師發現遭竊,經手機定位後發現該手機位於金門縣○○鄉○○000號附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醫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睿辰於警詢固坦承自金門醫院拿取上開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護理師提醒伊要帶走手機,伊誤以為那是伊的手機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致奇、陳佩雯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附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佩雯於警詢證稱:其沒有提醒被告要將手機帶走,伊只提醒他外教衛傷及傷口應注意事項,而且他當下就診時,他手機是放在口袋內,根本沒拿出來,所以其不可能提醒他帶走手機等語,足認證人陳佩雯並未提醒被告帶離金門醫院公務手機。
佐以,經檢視金門醫院公務用手機與卷附之被告之手機照片,金門醫院手機之品牌為Redmi、正面為黑色、背面顏色為淡藍色、正面有按鍵,而被告所有之手機品牌為APPLE 、正面為白色、背面亦為白色,正面無按鍵,是2具手機之廠牌、外觀、顏色均不相同,顯見被告亦無誤拿之可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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