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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2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鄉○○村○路00號之12的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洪維剛放置在店內選物貨架上之貝納頌咖啡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洪維剛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剛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烈嶼店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5頁)。
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貝納頌咖啡2罐(價值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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