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游泳圈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嚮往民主社會之犯罪動機,游泳渡海及徒步登島之犯罪手段、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商業大學肄業、有數年工作經驗、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游泳圈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腳鰭雖為被告游泳所用,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侵入要塞處所罪)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高明 58歲(民國54【西元1965】年8月16 日生) 住山東省泰安市○○區○○路00號1號 2單元302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欲至金門地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注意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會展中心附近岸際,將游泳圈套在身上及腳穿蛙鞋而游泳出海,於同日上午6時許,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
旋為島上駐軍發覺上情。
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
扣案之游泳圈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侵入要塞處所罪)
犯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 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