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9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黃信譯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陳竑佑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倪宏堯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宏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凱、黃信譯、陳竑佑、倪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等4人為本案行為前,國家安全法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被告4人行為後);

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共犯關係:⒈本案被告許勝凱自陳為「同心號」遊艇之船長,而其餘被告則為船員,故本案被告許勝凱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其餘3名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逃避檢查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

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

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同時搭乘「同心號」遊艇出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後,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逃避檢查入境係達成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之後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前後2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4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對被告4人各從一重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罪處斷。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此前後2階段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許勝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以自己駕駛或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被告許勝凱、黃信譯、陳竑佑3人過往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

兼衡被告許勝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0,000多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59頁);

被告黃信譯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依靠家人給予金錢、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59頁);

被告陳竑佑高中畢業、現職釣魚及販賣魚貨工作,每月收入幾千至幾萬元不等、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59頁);

被告倪宏堯大學畢業、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每月收入40,000至50,000元、已婚、兩子分別為1、3歲,現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59頁);

及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船舶「同心號」非為被告4人所有,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竑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宏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黃信譯、陳竑佑、倪宏堯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11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載黃信譯、陳竑佑、倪宏堯,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湖山港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1時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灣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2時11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距岸際50公尺海面錨泊,而逃避岸巡人員登船檢查。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海及返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被告許勝凱辯稱:伊沒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返航時,伊有把船拉到岸邊云云,被告黃信譯、陳竑佑、倪宏堯均辯稱:伊不知道航行至何處云云,被告黃信譯另辯稱:伊有將船拉進岸邊云云;
被告陳竑佑辯稱:是岸巡人員自己不走過來登檢云云;
被告倪宏堯辯稱:伊不知道船離岸際幾公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雷達航跡圖、遊艇出海報備表、中華民國遊艇證書、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12年4月27日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等罪嫌。
被告4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許勝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許勝凱前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 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
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註:本條尚未施行;
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7.03 版之第 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5 條(108.07.03 版)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 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
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