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金簡,1,2023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接受贓款匯入並花用之行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在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配合收受贓款並自行花用,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另觀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21日偵查庭中,陳稱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需要2個月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6頁),但直到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仍表示被告從未聯繫告訴人,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自此更可見被告在案件遭發覺及刑事偵查後,仍不思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並求得宥恕,反進一步透過謊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拖延時間,加劇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被告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加上被告透過本案犯罪謀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圖利心理違背法令,其主觀惡性較重。

但考量本件因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9,000元,於相關犯罪類型內尚非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屬重大。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職業為美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有偶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第53頁、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有收受本案之9,000元、有部分作為支付款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透過本案之犯罪行為得到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柯金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金門縣某處,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向周琪芳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平台「澳門永利皇宮」,可利用系統漏洞獲取5%投注金額利潤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陳慧馨(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自陳慧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柯金枝上開金門郵局帳戶,柯金枝遂自同日下午14時6分起,跨行轉出、跨行提款等供己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周琪芳欲提領所賺款項,均無法提領,周琪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枝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供他人匯款,待款項匯入後提領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慧馨,伊不知道為什麽是由陳慧馨帳戶匯錢至伊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在110年6月20日,打電話跟伊朋友「林欣如」借款1萬元,伊之所以要借1萬元是為了家裡小朋友支出,要買學校用品及衣服,「林欣如」說可以借伊錢,「林欣如」於110年6月28日,打电話給伊跟說已經匯了8000至9000元到伊上開帳戶,伊就直接以手機支付軟體街口、台灣pay使用,伊現在聯絡不到「林欣如」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琪芳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陳慧馨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慧馨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旋由被告供己花用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金門郵局交易往來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
被告之上開帳戶有來自於告訴人周琪芳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進而提領花用,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
而被告雖辯稱係向「林欣如」借款云云,然供稱聯絡不到「林欣如」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故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周琪芳因遭詐騙轉入之款項後,將犯罪所得自本案帳戶內轉出及提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