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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自為使用,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配合詐騙分子提領款項,因此額外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告訴人之宥恕,顯見被告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加上被告透過本案犯罪謀取5,000元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圖利心理違背法令,其主觀惡性較重。
但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相關犯罪類型內尚非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屬重大。
且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受雇於工程行作撈料羅港的垃圾,月收入約25,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小孩均3歲,與小孩同住、配偶分居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將提領之5,000元款項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透過本案之犯罪行為得到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楊志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志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或同月3日左右,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楊志家於翌日提領一空。
嗣闕丞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丞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楊志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2日或3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的娃娃機店,玩娃娃機,夾到4隻公仔,有人問伊要不要賣,說他要出6千元,對方說他要用轉帳,伊就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對方當下就打電話給別人轉帳給伊,但當場伊沒有查看對方是否有轉帳給伊,伊就把公仔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闕丞佑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翌(5)日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
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
而被告雖辯稱係販售公仔云云,惟於偵訊時先表示係在臉書平台販賣公仔,經檢官詢問可否提供相關臉書交易訊息後,被告又改稱:對方係在係在汐止區的某夾娃娃機店,問伊要不要販賣云云,足認被告隨著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不斷更改供詞,是否真有販賣公仔乙事,已非無疑。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行騙告訴人,其犯罪目的當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怎可能將其詐騙之犯罪所得,平白無故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直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闕丞佑 111年3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左列告訴人闕丞佑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 4日16時35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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