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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永利鋼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振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於飲酒後駕車及持刀恐嚇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⒉且被告犯後堅決否認酒駕之犯行,先於113年5月26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自大貨車駕駛座離開之監視器照片、畫面供被告指認,被告仍否認之,並向員警供述係走路至鈞統大賣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後於113年5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走上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7頁),遲至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係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停放路邊後,始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被告見狀始再次改稱係從料羅開車之行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本院113年7月5日訊問時,被告亦再改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下車才喝酒,車上沒有酒瓶,我喝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自警詢開始至本院調查程序之前後供述,皆不斷改變供述內容,顯然被告有明顯卸責之情狀,是以,被告於偵訊、法院歷次所更改之供述,應可認為係基於趨吉避凶之抗辯之詞,企圖推卸其自身過錯之心態,足見其酒駕犯後態度不良之情狀,本院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
⒊被告雖另持兇器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並揚言奪取告訴人子女之性命,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就恐嚇危害安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犯後情節尚屬輕微。
⒋綜上,本院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小孩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失眠症、鬱症、酒精依賴、糖尿病等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0、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金永利鋼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號
被 告 洪振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芳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出發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
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金湖鎮料羅港出發,前往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15號鈞統大賣場後下車。
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賣場,將貨架上商品扔至地上,店員李怡芬制止,並表示要報警,洪振芳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其所有之鋼刀1把指向李怡芬,恫稱:「再惹我,你再報警,我連兒子都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李怡芬,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振芳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芳固坦承飲酒後駕車及以鋼刀指向告訴人李怡芬並表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不是被攔下車做酒測的,伊也沒有恐嚇,伊是自己在玩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怡芬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許鈞凱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車牌辦識系統表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金永利鋼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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