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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力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力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之誤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李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予公庫(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號被 告 李力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力威於民國分113年7月21日19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俟於同日23時許返回金門縣○○鎮○○○區00號住處,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前開住處出發,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1段陽沙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66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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