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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煥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炳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同住、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未造成人員損傷,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作為捐獻社會之貢獻,以利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12.27版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李炳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憲兵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蔡正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炳煥身有酒味,進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煥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國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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