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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蔭治
翁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蔭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維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蔭治、翁維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為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利用此資料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辦理告訴人所持有門號之停話作業,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非法取得告訴人辛素良個人資料係為達成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就告訴人所持有門號辦理停話作業之目的,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均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翁維麟藉由配偶身分之便,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與被告周蔭治共同利用之,已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且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蔭治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擔任不動產職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被告翁維麟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女兒、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周蔭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尚不符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周蔭治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亦無從宣告緩刑。
⒉被告翁維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翁維麟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為被告翁維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翁維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周蔭治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維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麟與辛素良為夫妻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翁維麟與周蔭治均明知他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共同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許,由翁維麟提供辛素良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由周蔭治致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未經辛素良同意,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謊稱其係辛素良,使受理人員向周蔭治核對年籍、生日等細部資料後,誤認周蔭治確實為辛素良本人,而辦理辛素良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停話申請,遂依其申請變更本件門號停話之相關通訊及電腦作業系統客戶資料,再遞交該公司後端資訊人員將該電磁紀錄轉送至電話交換機,足生損害於辛素良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管理通訊系統之正確性。嗣因辛素良發覺遭停話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素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麟、周蔭治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語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等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又被告2人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在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為前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一節,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等辦理本案門號停話申請行為,尚難認有何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被告2人等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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