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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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腳踏車輪胎破損、無法騎乘,即起意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供己騎用,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遭竊之腳踏車經被告說明藏匿處所後,業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許振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38分許,在金門縣○○○○路0號金門大學男生宿舍前,見倪嘉明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駛離現場。
嗣因倪嘉明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嘉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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