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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加速超車後,數次緊急剎車欲逼停告訴人王正南行進間之自小客車,均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即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行車於道路之權利,並危及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正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吳志豪前方同向行駛,行經莒光湖畔時吳志豪自王正南左側超車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加速超車到王正南前方,再數次緊急煞車欲逼停王正南,並搖下車窗持電纜朝王正南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正南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王正南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南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數次逼停告訴人,並搖下車窗持電纜朝告訴人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數次逼停告訴人,並搖下車窗持電纜朝告訴人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駕車逼停、揮舞電纜之強暴手段,妨害王正南駕車行駛之權利,核其行為自應成立強制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及強制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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