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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顏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黨顏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告訴人姓名為「廖婧彤」(部分誤繕為廖倩彤),並補充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黨顏軍之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加油站加油時,僅因不滿告訴人手受傷無法按其要求,幫其後車箱內之油桶加油,即對告訴人恫稱「你沒看過惡人是不是,我要叫惡人過來加油」等語,再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臉部照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顯示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可議,考量上開行為之危險與實害,及被告於警詢、偵訊猶否認犯行,然最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且稱先前否認係因擔憂為大陸人士,恐遭驅逐出境致在金門成長之子女無人照顧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於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黨顏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鄉○○村○○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顏軍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欲加油,惟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廖倩彤之服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恫稱「你沒看過惡人是不是,我要叫惡人過來加油」等語,並持手機拍攝廖婧彤臉部,以此加害於廖婧彤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廖婧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婧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顏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廖倩彤之服務,大聲向其恫稱「你是沒有遇到惡人嗎」等語,並持手機作勢拍攝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倩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向其恫稱「你沒看過惡人是不是,我要叫惡人過來加油」等語,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臉部,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加油站領班陳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向其恫稱「你沒看過惡人是不是,我要叫惡人過來加油」等語,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洪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黨顏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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