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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武士刀為收藏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及收藏武士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無法與毒品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毒販取得毒品,究非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之物,難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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