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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馨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保溫杯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偵卷第15頁),且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尚輕,但有多次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
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偵卷第65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有相當教訓,足令其戒慎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保溫杯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范馨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慧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1樓之夾趣霸娃娃機店,因見陳鈺祥所有置於店內機台上之冰霸保溫杯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保溫杯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馨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冰霸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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