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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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陳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遇事不思理性應對,而於言語間對告訴人翁麗雲為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應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見偵卷第48頁);

3.前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1頁),並係因一時氣憤、情緒激動方為前開陳述,被告行為固有不該,但畢竟係因工作上之業務交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尚非毫無酌情之餘地;

4.復考量其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已婚,為體育場約僱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陳榮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駿與翁麗雲為金門縣立體育場之同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縣立體育場之場地組辦公室內,以:「幹您娘」等語辱罵翁麗雲,足以貶損翁麗雲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翁麗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駿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麗雲於警詢、偵訊指訴及證人董晉研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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