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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妤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謝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透過電子通訊設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透過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
3.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謝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妤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金門縣某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星雲娛樂城」應用程式,申請加入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接續投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等賭博項目,與該賭博應用程式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應用程式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幸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崧棋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冊資料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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