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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1.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8時36分至19時17分,在金門縣○○鎮○○路000號旁「五嶽大帝廟」,以廟內之線香,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嗣廟方負責人許績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2.另於113年2月12日22時52分至23時9分,在金門縣○○鎮○○0號「英武山岩廟」,以手電筒照明確認功德箱內有無金錢,再以廟內之線香,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1,500元得手。
嗣廟方主委陳金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績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績贊、被害人陳金台於警詢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㈠、2部分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D1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100元,均經扣押在案,且就犯罪事實㈠、1部分之犯罪所得1,600元,亦已發還給告訴人許績贊,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27頁、D2第23、2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偵卷D1 2 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號 偵卷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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