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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洪名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受有」2字為重複繕打之贅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丞、洪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威丞因愛慕、追求案外人江明倩,見其前男友即告訴人楊式中來接江明倩離開之際,竟因吃醋即與被告洪名輝動手傷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擦挫傷、鼻鈍傷併流鼻血、右手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雙肩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洪名輝於攻擊過程竟試圖拿起掃把及磚頭等武器,幸遭旁人搶下之手段與危險性。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均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名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及洪名輝為朋友關係,緣林威丞愛慕江明倩,於民國113年1月2日4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文記麵線,林威丞及洪名輝偶遇江明倩及其前男友楊式中,詎林威丞醋勁大發,竟夥同洪名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楊式中之頭部、肩部、腰部及腿部,致楊式中受有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擦挫傷、鼻鈍傷併流鼻血、右手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雙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式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洪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丞、洪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等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等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眼鏡(下稱本案眼鏡)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威丞辯稱:我就是吃醋想打告訴人而已,本案眼鏡可能是拉扯中造成毀損的等語,被告洪名輝則辯稱:當時我喝醉了,看到被告林威丞打人我就跟著打了,本案眼鏡可能是發生衝突後掉在地上踩到而壞掉的等語,可見被告2人等均不清楚本案眼鏡係何時毀損,本案眼鏡亦非渠等之目標,被告2人等之主觀意圖僅為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渠等斯時另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2人等上開行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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