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53,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5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改行通常程序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友,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本應恪守保護令所命事項,詎仍為本案犯行,實未深切反省檢討,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乙○○係同居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兩人在上開住所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㈡復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甲○○因不滿乙○○外出過久聯繫不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金門縣○○鎮○○○○路00號出外人檳榔攤掌摑乙○○,致乙○○受有左眼及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㈠甲○○與乙○○係同居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甲○○於113年2月19日,已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腳踹擊乙○○之腿部,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甲○○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掌摑乙○○並以腳踹擊乙○○之腿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本案保護令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