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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恭楠犯頂替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恭楠與楊雅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叔姪關係。
楊恭楠明知係楊雅芳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人楊靜婷在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竟意圖使楊雅芳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警方表示其為本案機車駕駛人,以此方式脫免楊雅芳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刑責。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恭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楊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證人楊雅芳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又被告與所隱避之犯人楊雅芳,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因基於與楊雅芳之情誼,意圖使楊雅芳規避刑事責任,而出面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干擾犯罪之偵查,耗費司法資源;
2.兼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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