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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欽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且其上開各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各次行為之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揭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未構成累犯),竟仍再多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但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高中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從事水電及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吳明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欽與附表所示之陳鴻毅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
嗣為警查獲。
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欽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又被告與附表示之李志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1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李志傑 連永智 112年1月5日21時50分許 112年1月5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前方海域 112年1月6日0時15分許 2 吳明欽陳鴻毅 李志傑 112年1月7日 0時39分許 112年1月7日 0時58分許 大伯嶼前方海域 112年1月7日1時41分許 3 吳明欽陳鴻毅李志傑顏士宏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4 吳明欽陳鴻毅李志傑 林祥斌 112年1月12日23時3分許 112年1月12日23時37分許 大伯嶼南方1.5浬海域 112年1月12日23時45分許 5 吳明欽 何語晞 李昭舜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①112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②112年3月8日12時20分許 ①大伯嶼後 方海域 ②角嶼後方 海域 112年3月8日12時56分許 6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董倫維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7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20日22時32分許 112年3月20日23時2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3時16分許 8 吳明欽陳鴻毅 何語晞 林岳崎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9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23日時0分4許 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 10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26日1時30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47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6日2時19分許 11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29日3時37分許 112年3月29日3時52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42分許 12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29日23時33分許 112年3月30日時0分15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0時51分許 13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30日時21分40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22時59分許 14 吳明欽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王文豪 112年4月1日12時許 112年4月1日13時1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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