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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博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博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黃于淨間前有嫌隙,即於飲酒後以徒手或持冷氣機鐵架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6支,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號被 告 盧博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博畇與黃于淨為鄰居,盧博畇因不滿曾遭黃于淨檢舉妨礙安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1時24分許,以徒手及持冷氣鐵架之方式砸毀黃于淨位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監視器6支,致上開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于淨。
二、案經黃于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博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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