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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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號、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宇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號萬泰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李宇澤使用而停放於金門縣○○鄉○○000號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宇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真於偵訊之證述。

㈢金門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鑑定許可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5日毒品鑑定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鍾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鍾真偵訊筆錄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上游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8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毒販取得毒品,究非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之物,難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袋3包(淨重共1.1500公克、驗餘重1.14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5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1頁) 2 毒品吸食器1支 3 IPHONE14手機1支 4 殘渣袋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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