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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志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72巷居所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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