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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捕蝦網六張及蟹籠一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張延雄向金門縣政府承租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A區魚塭,放置捕蝦網2張,欲捕撈漁獲。
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魚塭,再放置捕蝦網2張;
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至上開魚塭,放置捕蝦網1張,並欲再放置捕蝦網1張及蟹籠1個而尚未得手漁獲時,即為張延雄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延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
2.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多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捕蝦網6張及蟹籠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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