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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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芸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芸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環保清潔員,於清晨外出打掃之際,發現他人所遺失之皮包,竟未設法歸還或送交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悖於環保清潔員應有之職業倫理,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路口監視錄影之際,猶矢口否認且屢屢改稱,亦未賠償告訴人賴則豪之損失或求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殊有未妥,惟姑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皮包內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泥作公會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雖亦屬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然此部分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於遺失後,所有人多已另行申辦或即時停卡,而使之失其效用,幾無價值。

併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恐生日後執行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董芸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芸萍現任職於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之環保清潔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3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前路段執行道路清潔時,見賴則豪所有之皮包(下稱本案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遺落於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並放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
二、案經賴則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錢包,且本案錢包內有數張百元鈔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則豪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遺失本案錢包,且本案錢包內有10張百元鈔票、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錢包,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及其內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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