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軍簡,1,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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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運輸連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見偵卷第27至31、50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建丞為本件行為時在金門地區支援營運輸連服役,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在營區以手機下注,雖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退伍,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現已非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

3.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建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原任職於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運輸連,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至9月10日間,在金門經武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誠、甘濬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請假紀錄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注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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