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依附表一編號「和解情況(含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安倫已預見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董靜雯(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之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董靜雯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P2第7至12頁;
偵卷D1第14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董安倫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3年1月18日金門營密字第1130000232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警卷P1第21至31、35至37頁、警卷P2第13至15、18至19、26至35頁;
偵卷D1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被告曾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臺南市警方約談;
復於本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匯款港幣,但卻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故被告更應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本案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罪,最終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幫助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P2第20頁、偵卷D1第18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9至101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亦表示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3、109頁),業如前述,被告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P2第24頁;
偵卷D1第1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匯款及遭提領至詐欺集團上手,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P1第11頁、P2第24頁;
偵卷D1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陳映筑 112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rgram張貼佯稱拍賣DIOR包包之訊息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5日19時43分 16,000元 1.告訴人陳映筑警詢筆錄(警卷P1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P1第46至47頁) 未和解 2. 告訴人簡昶紘 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rgram張貼佯稱拍賣Celine包包之訊息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5日21時12分 8,000元 1.告訴人簡昶紘警詢筆錄(警卷P1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P1第54 至55頁) 未和解 3. 告訴人梁詠涵 112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rgram張貼佯稱拍賣包包之訊息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5日23時12分 13,000元 1.告訴人梁詠涵警詢筆錄(警卷P1第19至2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卷P1第65至69頁) 被告願給付梁詠涵1萬3,000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郭子萱 112年6月15日起,詐騙人士成員在instargram張貼佯稱拍賣Celine包包之訊息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3時43分 12,000元 1.告訴人郭子萱警詢筆錄(偵卷D1第31至3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偵卷D1第36至39頁) 被告願給付梁詠涵新臺幣1萬2000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賴薇如 112年6月15日起,詐騙人士在instargram張貼佯稱拍賣包包之訊息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23時9分 19,000元 1.被害人賴薇如警詢筆錄(警卷P2第36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一份(警卷P2第39至42頁) 已和解且給付完畢.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刑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刑字第1120007267號 警卷P2 金門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7號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偵卷D2 本院113年城金簡字第1號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