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金簡,1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之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高職畢業、擔任怪手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呂志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志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及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張雅雲、賴怡樺、黃羽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樺、張雅雲、黃羽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耀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雲、賴怡樺、黃羽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怡樺梅山鄉農會本及梅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自動員機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雅雲 112年11月3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6日 9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 賴怡樺 112年10月1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18分 ②112年11月6日11時20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告訴人 黃羽辰 112年10月14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期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6日 18時7分 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