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金簡,2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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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並補充「被告黃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余治軍受有新臺幣1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黃顗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顗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之方式詐騙余治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治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顗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治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5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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