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金簡,2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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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並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且轉匯贓款之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有前案紀錄之素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經查,被告轉匯之新臺幣9萬元,業經返還給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楊宗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榮譁,並向其佯稱如果信任他的話就轉帳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23時25分、2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俟楊宗原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榮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九洲線上娛樂城之客服以供出入金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榮譁,並向其佯稱如果信任他的話就轉帳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23時25分、28分許,匯款共計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俟楊宗原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探探」個人業面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第125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戶予另案共犯張景威供詐騙收款使用,並為其租用車輛供其向被害人取款使用,而涉共同洗錢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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