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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70、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王瑞晨之身分為被害人,尚非告訴人。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洪榆鈞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分別對告訴人黃安怡、吳薏茹、周郁翔及被害人王瑞晨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黃安怡、吳薏茹、周郁翔及被害人王瑞晨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9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4頁),及其坦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緝6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洪榆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9
之1室
指定送達: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榆鈞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北市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置物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黃安怡、吳薏茹、周郁翔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怡、吳薏茹、周郁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榆鈞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安怡、吳薏茹、周郁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函暨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函和美分行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幣存款總覽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人士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黃安怡 112年5月14日起 詐騙人士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業務上疏失變成高級會員,要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申請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 4萬9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吳薏茹 112年5月14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付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認證,可將轉出去的錢拿回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15日0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0時17分 ①4萬9972元 ②3萬6012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周郁翔 112年5月14日起 詐騙人士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協助解除「Hami Video」會員,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頁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14日20時14分 ②112年5月14日20時16分 ③112年5月14日20時28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7963元 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洪榆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6之1室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榆鈞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許,將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en」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向王瑞晨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王瑞晨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15元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金城簡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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