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0,城交簡,55,200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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