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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酒精測試鑑定值證明等影本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不僅行徑間車輛偏離常軌,並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
為警攔檢後立即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受訊問過程亦呈現疲倦,眼神呆滯之狀態,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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