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0,城簡,109,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漁獲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再查,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漁獲一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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