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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魚工具壹套、漁獲物(蝦子、螃蟹、魚類等)共壹佰柒拾陸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共同正犯及沒收之規定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等二人對於違反漁業法及國安法等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電魚工具一套及漁獲(蝦子、螃蟹、魚類等)共一百七十六點五公斤,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
又扣案「閩廈漁0四六六0號」漁船,僅係被告等謀生工具,難認定係供犯罪之用,且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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