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松 男五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W一■C■C■C三四四六三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沈長松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蘑掑葷Y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辯稱: 不知傅體驗為大陸人士,誤以為是山地同胞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傅體驗、梁海榮及傅松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況大陸地區人民無論交談口音、住居飲食及生活習慣,均與山地同胞有異,常人稍加留意,即可辨別。
而一般員工於求職應徵時,雇用公司均先規定應提出身分證件,以憑核對。
藉此過濾諸如通緝犯之類之刑事被告。
如有員工住宿者,並主動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俾利廠區安全及戶口管理,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
另有關薪津之核發,薪津所得資料之記載,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入等等,在在均需用身分證件。
被告僱佣員工,理應仔細篩選並核對其身分證明,並將身分證明資料交付有關人員列載公司檔案,俾便憑以發給薪津、加入保險、及填發薪資扣繳憑單之用,竟未要求提出,顯與事理不合,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右大陸地區人民傅體驗等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係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
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將之藏匿於工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