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交簡,1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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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號222號前」改為「龍門社區前」,補載「金門加油站」之地址為金門縣金寧鄉○○路○段222號,及更正第9行甲○○受有之右大腿內側「未」端為「末」端,並補充證據: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鑑字第173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未知悉發覺何人犯罪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且不逃避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證,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無前科、過失之比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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