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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所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正常操控下為警攔查,其後當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於測試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走路東倒西歪,顯有疲態並有濃厚酒味等狀況,足證被告顯然無從正常操控駕駛,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前復曾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經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其故態復萌仍未可輕忽,以免生損害於刑法之威信,然犯罪後被告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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