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4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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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身分證(姓名:左振希,出生年月日:民國61年10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照片壹幀、護貝機壹台、樹酯膠及保麗龍膠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事實:被告甲○○前因侵占案及業務過失致死案,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374號及8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民國89年1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逃避檢查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及與先後兩次駕駛舢舨船載運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大陸成年男子間,對前開逃避檢查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兩次逃避檢查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手段均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逃避檢查罪與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乃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聲請人認此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又此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復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及業務過失致死案,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374號及8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民國89 年1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偵查卷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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