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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事實: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應同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刑接續執行,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21日假釋出獄後,迄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為此犯行部分,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教唆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曾因前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為止而假釋復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甲○○科刑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後頗有悔意之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被告甲○○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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