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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糾紛,竟以傷害手段互相攻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由生之雙方損害及其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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