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5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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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基於逃避檢查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後於95年3月19日晚間六時許,分與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成年人士間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

被告分與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成年人士間,對先後逃避檢查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兩次逃避檢查犯行,時間緊接,目的、手段均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認被告就此犯意與行為有別,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被告所犯連續逃避檢查罪與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乃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科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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